| 索引号 | 640000053/2022-00023 | 文号 | |
| 责任部门 | 石嘴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所属机构 | 宁夏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2-06-27 |
| 有效性 | 有效 |
案件提供单位:石嘴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石嘴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执法人员在办理12325转办线索中发现,某储备公司于2021年10月至11月秋粮收购期间,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明知检验设备存在问题却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其收购的部分粮食质量检验结果存在误差,存在少支付售粮款及超额扣减现象,损害了售粮群众的合法利益。
办理过程:
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后,石嘴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执法人员随机抽取售粮者吴某某被该公司收购的8车稻谷样品,委托自治区粮油产品质量检验中心进行检验。检验报告显示,吴某某被收购的8车稻谷中,有1车(重约8.5吨)稻谷应为一等粮,被该公司检验为二等粮,并按照二等粮价格进行结算,少支付吴某某售粮款2038.8元。检验报告还显示,吴某某8车稻谷中仅有5车整精米率低于55%,应扣减吴某某售粮款25713.16元,但该公司共扣减了吴某某29246.68元,多扣减3533.52元。同时,执法人员现场随机抽取该公司已收购入库的其他售粮者16车稻谷样本进行检验。根据检验报告显示,其中有4车(重约146.76吨)稻谷应为一等粮,被该公司检验为二等粮,少支付售粮款12850.72元;同时,经检验16车稻谷中有2车整精米率高于55%,但该公司未检验出,实际多扣减了7643.12元,存在超额扣减的现象。上述行为违反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严重损害了售粮群众的合法利益。
办理结果:2022年5月9日,石嘴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石粮行罚决字〔2022〕1 号),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警告、责令改正,并处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案件评析:
该案件是一起典型的粮食购销领域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案,直接反映出一些储备企业在粮食收购活动过程中,过于追求经济利益,明知检验设备存在问题却未采取补救措施,未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给人民群众造成了经济损失。石嘴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发现违法行为后及时立案调查,第一时间取样送检,固定违法证据,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拍摄现场照片、收集违法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好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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