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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收购粮食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案
索引号 640000053/2022-00027 文号
责任部门 中卫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所属机构 宁夏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生成日期 2022-08-08
有效性 有效

案件提供单位:中卫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案情简介:2022年3月,中卫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执法人员在办理12325转办线索中发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收购玉米存在未向售粮农户支付售粮款现象,损害了售粮群众的合法利益。

办理过程:中卫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接到12325转办线索后,立即成立案件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经查,被举报人张某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通过售粮农民代办人李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收购玉米,收购期间与售粮农户口头约定年后全额支付售粮款,共涉及农户11家,总金额80.8808万元。因被举报人张某身患膀胱肿瘤,案件查办期间正在进行手术治疗,无法对其进行现场调查询问,案件调查组通过电话进行询问。了解到因中宁县某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欠付被举报人张某部分售粮款,且因张某病情原因至今未对账目进行详细核算,导致张某无资金支付售粮农户售粮款。截止2022年4月19日,被举报人张某向售粮农民已支付售粮款共计21.9707万元,仍欠付58.9101万元。

办理结果:2022年4月19日,中卫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卫粮当处决字[2022]2号),鉴于被举报人张某病情严重,且王某未支付张某全部售粮款导致张某资金紧张等现实情况,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11条、第4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现场对张某作出警告,并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案件评析:该案件是一起典型的粮食收购者未支付售粮款案件,案情虽较为简单,但在粮食行政执法实际中较为常见。中卫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接办此案件后及时立案调查,第一时间调查取证,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好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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