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640000053/2023-00086 | 文号 | |
| 责任部门 | 所属机构 | 宁夏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3-08-17 |
| 有效性 | 有效 |
案件提供单位:石嘴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案情简介:2023年6月12日,石嘴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某公司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基础数据。
办理过程:2023年6月12日,石嘴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该公司涉嫌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进行立案调查。经查,该公司粮食经营台账2023年1月末稻谷库存数量1465吨,但在“国家粮油统计信息系统”向所在地平罗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送的《商品粮油收支平衡月报表》中1月末稻谷期末库存为1570吨;另外,1月份该公司报送的粳米实际销售数量为55吨,但在粮食经营台账上无记录。执法人员现场调取了营业执照、2023年1月份商品粮油收支平衡月报表、原料库存记录表等证据材料,并依法对该公司统计人员、法定代表人进行现场询问,并作出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
办理结果:2023年6月15日,石嘴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石)粮(行)不罚决字〔2023〕1号},鉴于该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主动补充证据材料、积极整改,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一、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第2项“首次被发现,在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限期内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相关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对该企业进行了教育。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参照: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实施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定依据 |
2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首次被发现,自行纠正或者在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限期内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的。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正)第四十五条第5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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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析:如实报送粮食基本数据,是粮食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对轻微法行为不予处罚,体现了宽严相济、过罚相当的处罚精神,体现了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对企业的帮扶,也是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能够鼓励和引导企业及时改正轻微违法行为,让粮食执法有“法度”更有“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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